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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人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蔡穗彥連帶賠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同案被告蔡穗彥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下同)30元購買匯票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及郵資54元欠缺單據,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 14,106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340元 │├─────────┼─────────────────┤│合 計 │ 14,446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14,446元×1/5=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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