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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請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達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亦即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準此,供擔保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39,978 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給付價金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39,978 元及遲延利息,且相對人復聲請確定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24,166元及遲延利息,又第三人璿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851,183 元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主張以與聲請人負欠相對人之上開債務抵銷。嗣相對人持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擔保金中之1,525,124 元{計算式:(2,339,978 -851,183)+24,166+12,163(執行費)=1,525,124 }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712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3 號提存事件中之擔保金經前揭強制執行後,僅餘814,854 元。聲請人於系爭給付價金事件所負欠相對人之債務既全數清償完畢,是堪認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剩餘之814,854 元,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債權讓渡契約書及桃園中路郵局第167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債權讓渡契約書及桃園中路郵局第1673號存證信函等文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12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依首開說明,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於系爭給付價金事件又經判決敗訴確定,而其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或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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