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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58,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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