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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人
正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3
相對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執行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185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然經本院查閱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執行卷宗結果,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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