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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台幣(下同)3,369,466 元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7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聲請人前開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提存3,369,466 元之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7 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7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403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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