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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相對人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事實上非債務人之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以之對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指封之聲請人銀行存戶係伊必須經常使用之帳戶,影響伊之信用甚鉅,造成莫大損害,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陳報之起訴狀繕本、快捷郵件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宗外頁暨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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