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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 計 算 書 95年度聲字第121號│├────────┬────────┬────────────┤│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均由聲請人先為繳納 ││ │ │ │├────────┼────────┤ ││第一審鑑定費│60,000元 │ │├────────┼────────┤ ││合 計 │67,930元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4,344元 │計算式: ││(10分之8) │ │67,930 ×8/10=54,34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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