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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5682號假扣押裁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000 元,並以該院94年度執全字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今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33號案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現聲請人以北投文化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皆為影本)、北投文化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5682號、9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200號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28號卷宗、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第21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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