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1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王年柿律師
- 相對人
- 午○○
寅○○
未○○
酉○○
戌○○
丙○○
辛○○
天○○
樓
己○○
子○○
戊○○
D○○○
亥○○
癸○○
A○○
黃○○
B○○
宙○○
申○○
卯○○
辰○○
號
巳○○
丁○○
甲○○○
乙○○
庚○○
玄○○
宇○○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大寫)參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午○○等29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為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隨即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共計1,016,943 元,依此計算相對人共29人應各負擔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 │台灣高等法院│452,232元 │由聲請人支出 │ │92年度重上字│ │ │ │第334 號裁判│ │ │ │費 │ │ │ ├──────┼─────────┼──────────┤ │同上 │65,340元 │同上 │ ├──────┼─────────┼──────────┤ │最高法院94年│468,648元 │同上 │ │度台上字第 │ │ │ │1465號裁判費│ │ │ ├──────┼─────────┼──────────┤ │同上 │30,723元 │同上 │ ├──────┼─────────┼──────────┤ │共 計│1,016,943元 │相對人29人各應負擔 │ │ │ │35,0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