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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E○○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乙○○(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庚○○(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A○○(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玄○○(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宙○○(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巷3號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51號、452之1號、452之4號、457號、457之1號、458號、458之1號、458之3號、458之4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寅○○、壬○○、卯○○、癸○○等人(下稱寅○○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寅○○、壬○○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上開457號土地內面積0.2758公頃、457 之1號土地內面積0.0106公頃、458號土地內面積0.0512公頃、458之1號土地內面積0.0093公頃、458之3號土地內面積0.0123公頃(合計0.3592公頃)種植樹木,並於附圖所示457號土地內面積0.0331公頃、458號土地內面積0.2623公頃、458之4號土地內面積0.0307公頃(合計0.3261公頃)種植蘭花;卯○○、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附圖所示457號土地內面積0.0577公頃、457之1號土地內面積0.0115 公頃(合計0.0692公頃),供作大忠傑優學園使用,另占用457號土地內面積0.0578公頃建築大忠傑優學園加強磚造建物;上訴人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喨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附圖所示451號土地內面積0.0083公頃、452之1號土地內面積0.0649公頃、452之1號土地內面積0.0003公頃、452之4號土地內面積0.0049公頃(合計0.0784公頃),供作停車場使用,另擅自占用451號土地內面積0.0010公頃、452之1號土地內面積0.0196公頃(合計0.0206公頃)搭建鋼架鐵皮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寅○○、壬○○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蘭花除去;卯○○、癸○○將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台喨公司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之一部分,早年由袁氏子孫六大房協議分管,其中第五房(袁修露)分管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3年(民國3年)袁修露之繼承人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下稱袁嗣德等四人)訂立「分鬮書」,約定上開六大房協議分管之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於53年3月10日將該分管之土地,委請測量師測量再均分為四份,各房推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出名代表協議各自分管。是系爭土地原係袁修露遺留予其繼承人袁嗣德等四人共有,雖僅以袁嗣德名義登記,惟並非袁嗣德個人所有。54年1月13日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下稱袁奕添等四人),將其分管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袁莊玉妹,嗣後該土地之稅捐即改由袁莊玉妹負擔,62年7月15日袁莊玉妹將所購上開土地連同其配偶袁奕端分管之土地,再出賣與寅○○、壬○○之父袁芳忠,並交付袁芳忠使用收益,袁奕端之繼承人袁芳觀等人於69年1月17日仍收受尾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寅○○、壬○○乃繼受袁芳忠之權利義務而占有系爭土地;卯○○、癸○○係於69年3月29日向袁生(袁奕生)購買而取得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台喨公司則係向袁奕養、寅○○承租占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寅○○、壬○○、卯○○、癸○○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甲2分2毛0糸,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分管實測圖標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之實測圖),係兩造及訴外人祖先六大房共有。六大房依實測圖各分管特定位置。而第五房袁修露之後裔子孫之系統如本院更㈠卷第84頁之系統表所載。第五大房即袁修露分管之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寅○○、壬○○、卯○○、癸○○分別占有使用收益中及出租台喨公司建造廠房營業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97頁之筆錄、第83、84、86頁之書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實測圖及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18頁、第122頁、本院更㈠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更㈠卷第9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由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等四人約定四分均分?其繼承人是否於53年3月10日委由測量人員測量分成四份,由各別之繼承人分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之一部分,早年由袁氏子孫六大房協議分管,其中第五房(袁修露)分管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3年(民國3年)袁修露之繼承人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訂立「分鬮書」,約定上開六大房協議分管之系爭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於53年3月10日由袁嗣德兄弟四人之繼承人袁端(即袁奕端)、袁添(即袁奕添)、袁登(即袁奕登)、袁生(即袁奕生添)四人,委由測量者呂郭英測量,作成土地分割實測圖,並標明各自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雖僅以袁嗣德名義登記,惟並非袁嗣德個人所有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早年袁氏各子孫協議分管時即分歸第五房共有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書狀),並提出分管之實測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之實測圖)。又查袁氏祖先遺留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多筆,嗣由後代六大房(修山公、修信公、修柳公、修造公、修露公、修霞公)派代表協議分管(每房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六分之一),其中第五房修露公分管系爭土地全部,迨袁修露去世,遺有子: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四人,惟第五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登記於長子袁嗣德名下,並未一併登記於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三人名下,此有兩造未爭執之「袁氏汝南德慶堂系統表」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7、128頁),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分管實測圖(下稱六大房分管實測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此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袁嗣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88分之48(即6分之1)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300頁)。另袁嗣德等四人於日據時代之大正3年(民國3年)訂立分鬮書,其上載明:「即日批明承上六大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之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作四房均分」等字,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分鬮書可考(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證人袁奕養亦證稱:「(六大房分管實測圖)是祖先留下土地,各房原已分管,後因軍隊徵收部分土地,是袁修露六兄弟分成六房來分管。我是第六房的後代,第六房是指袁修霞。立本件分管實測圖是由各房奕字輩派代表簽訂。……」、「(該分管實測圖第五房分管部分)是(本件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第221頁之筆錄),自屬可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實測圖(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之實測圖)係委由呂郭英測量,於六大房分定後,復委由同一測量人員呂郭英,將第五房分管之系爭土地分成四份(見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圖),而觀之上開二份實測圖後測量員呂郭英之簽名及使用文字之字跡均相同。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足憑取。

⒊又上訴人抗辯六大房為分管協議時,第五房之代表人為袁嗣德之長子袁添。六大房分定後,袁添再代表(代理)其兄弟,與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之繼承人,協議並測量分成四份。袁添參與上開二次分管協議,在測量圖上係使用同一顆印章等語。查證人袁奕養證稱:「(原審卷㈡第9頁被證六之土地分割實測圖,當時立實測圖)我不曉得有立實測圖,但是各房大約是按照實測圖分管沒錯,其中標明432-1袁生部分,實際上由袁奕安分管(袁奕安係袁生之弟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之筆錄),核與證人袁芳相、袁清吉所證稱:「我們是袁奕端的子嗣,是分到實測圖最下方這塊沒有錯,有再買入袁阿添的部分,故該二部分於民國55、56年後由我們在耕作,後來我父親把土地賣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22頁之筆錄),應可採信。足見土地之分管係依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圖上標示之位置各自分管。

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六大房中之第五房袁修露長子袁嗣德及其餘五房代表共六房所共有,惟依六大房分管實測圖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原全部由袁修露之子孫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已如前述。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本院更㈠卷第84頁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袁修露生四子,即袁嗣章、袁嗣德、袁嗣冉、袁嗣開四人,該四房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訂立「分鬮書」亦記載:「即日批明承上六大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之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作四房均分」等字,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分鬮書可考(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足見已約定系爭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於53年3月10日委請測量師測量,將該土地均分為四份,並繪製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圖」(即四房分割圖),由袁嗣德等四人之子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各自分管,則在訂立「分鬮書」時,袁嗣德等四人即有將系爭土地再分成四份由四房分管之意至明。而袁嗣德等四人之長子分別為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土地分割實測圖」上所載四房代表為袁端、袁添、袁登、袁生,雖僅袁端之印文為「袁奕端」,其餘三人印文均無「奕」字,惟觀之六大房系統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8頁之系統表)子孫名,該「奕」字應係排行,平日或為簡略計,未予書寫,對人別無影響;再參酌證人即原六大房第六房袁修霞後代袁奕養證稱各房大致按土地分割實測圖分管等語及證人即袁奕端子嗣袁芳相、袁清吉證稱,袁奕端分到實測圖最下端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之筆錄),核與土地分割實測圖之記載相符各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再經袁嗣德等四人之子孫分成四份,由四房分管,自屬有據。

㈡關於袁端、袁添、袁登、袁生是否於53年3月10日依測量分管後,即將分管之土地出賣給袁莊玉妹等人使用收益?經查:

⒈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亦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抗辯袁端、袁添、袁登、袁生四人於53年3月10日依土地分割實測圖分管後,即先後將其分管土地出賣與袁莊玉妹、袁芳忠、癸○○、卯○○,並交付使用收益,並提出賣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稅收據、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2頁、第145頁至第155頁之1、第187頁及原審卷㈡第10頁)。查袁添(即袁奕添)、袁復(即袁奕復)、袁奕增、袁奕松兄弟四人,於54年1月13日將其分管之458地號土地,面積2分7厘2毛9系出賣與袁莊玉妹,與賣渡證書上所記載之地號面積兩相符合,有賣渡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袁芳相、袁清吉並證稱:「(原審卷㈡第10頁之之)切結書上(袁芳相)的印文為真正,是依據我父親的交代而辦理」、「我們是袁奕端的子嗣,是分到實測最下方這塊沒有錯,有再買入袁阿添的部分,故該二部分於民國55、56年後由我們在耕作後來我父親把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頁之筆錄)。而出賣人袁添使用於賣渡證書上之印章,與其先前二次參與分管,在實測圖上使用之印章,係同一顆印章(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袁添所蓋之印章、第118頁之實測圖及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圖)。足證係先分管再出賣。

⒊袁莊玉妹買受袁添兄弟分管之土地後,即會同出賣人至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袁莊玉妹,該部分土地即由袁莊玉妹負責繳納稅捐,有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97頁)。又袁莊玉妹買受袁奕添兄弟分管之土地後,於62年7月15日,袁奕端將自己分管之土地連同其妻袁莊玉妹買自袁奕添兄弟分管之土地,一併出賣給袁芳忠。另一分管人袁奕登亦將其分管之土地,與袁奕端同時出賣給袁芳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52頁至第56頁),上開買賣之事實,袁奕端之子袁芳相、袁清吉業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22頁之筆錄)。另出賣人袁登使用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其參與53年3月10日分管實測圖上之印章,顯示印文亦屬相同(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之契約出賣人欄、原審卷㈡第9頁實測圖上之印章)。足見袁莊玉妹確有買受系爭之部分土地。

⒋系爭土地既經六大房分管,第五房分管之土地如未出賣並交付買受人,自應由分管人繼續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現分別由上訴人寅○○、壬○○、作為蘭園使用,癸○○、卯○○建造廣達174坪之加強磚造房屋供作幼稚園使用,台喨公司承租建造廠房。第五房之後裔子孫逾40年並無一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輾轉買受或向買受人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自屬可取。果袁嗣德等四人之子孫已將系爭土地再分成四份,由四房分管,上訴人輾轉向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袁嗣德等四人之繼承人買受,或向該買受人承租,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分管之土地,難謂其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台喨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則出賣人將分管之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寅○○、壬○○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蘭花除去;卯○○、癸○○將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台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