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庚○○
己○○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明樁、丁○○、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等6人,皆係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等6人僅能繼承袁芳皋之權利義務部分,應以1個單位計算為合法,則合計為24分之1為袁芳皋應負擔部分,計算金額為42373元整,再由承受訴訟人負擔,每人負擔7062元整,原審卻裁定抗告人等6人應各負擔29分之1,為不合法,爰向本院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該具有執行力之裁判書主文所載計算,不得任意變更之。
三、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依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案被上訴人負擔,並未判定抗告人等6人僅共同負擔24分之1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該案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抗告人稱:其等6人應負擔24分之1費用云云,即無可採。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與該案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