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396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全聲字第56號裁定確定,且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全字第3964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88號、95年度全聲字第56號、94年度存字第26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39775號函附卷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