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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請人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新台幣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物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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