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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請人
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億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61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489號提存新台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曾簽發之3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61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9號提存96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91號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曾簽發之3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9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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