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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聖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桐
相對人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五字第8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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