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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樺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 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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