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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93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於95年5 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93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即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其後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在台北縣樹林市及台北縣新莊市係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查封程序,其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尚未發函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對前揭應收帳款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27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顯無從知悉其因遭執行假扣押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何?故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顯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供擔保人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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