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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英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全一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一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22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9 月1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5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9 月4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雖相對人於95年9月22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仍補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11月15日以其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案卷無誤。是本件相對人並未依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可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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