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鋒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桃 相 對 人 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鋒沐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93,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甲○○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未曾對相對人鋒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沐公司)、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陽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乙○○、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其等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乙○○、甲○○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鋒沐公司、金太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2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928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231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此參上開條文於民國92年之修正理由即明。而所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解釋上當包括未聲請執行在內。是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自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如有聲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就相對人鋒沐公司、金太陽公司之部分均係在上開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依上說明,其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鋒沐公司、金太陽之部分,以上開理由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為無理由,其所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