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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請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縱於催告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或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但仍不能認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提存15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 度執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應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雖於95年5 月16日、同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然因聲請人所用印章與原聲請執行書狀所用者不同,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同年月18日通知補正,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6日補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在案,亦即本件訴訟終結日應為撤回假扣押日期即95年9 月26日,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95年8 月30日以三重郵局二重埔支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1 紙為證,雖堪認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證據,已難認聲請人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況且聲請人之催告係在訴訟終結(95年9 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亦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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