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宙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7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前開履行契約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97號執行程序受償分配,該強執行程序因此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89年度執字第2729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89執全15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