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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超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提存人
甲○○

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提存人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戊○○等三人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於民國82年10月間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4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即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戊○○等三人以甲○○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民事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而甲○○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乃於86年6 月27日提供30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㈡因相對人戊○○等三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7日判決駁回(即甲○○獲得勝訴判決),戊○○等三人即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相對人甲○○因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目的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甲○○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300 萬元。

㈢且相對人戊○○等三人就上開撤銷假扣押事件,已於95年8月23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提存人甲○○取回其因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300 萬元擔保金,是甲○○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故甲○○已得請求返還提存之300 萬元擔保金至明。

㈣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甲○○及其妻丙○○○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判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1日判決而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7,814,677 元,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至為明確,因甲○○已逃亡至中國地區而避不見面,就其所提存之300 萬元擔保金,顯已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返還,致該筆300 萬元擔保金仍提存在本院提存所,聲請人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甲○○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再假扣押之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或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經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戊○○等三人因保全對相對人甲○○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甲○○之財產(即本院82年度全字第14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執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甲○○之財產在案,相對人甲○○為撤銷對其財產之假扣押查封,乃提存300 萬元擔保金(即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並即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而相對人戊○○等三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甲○○勝訴確定在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而相對人戊○○等三人亦於91年7 月18日撤回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無訛,可見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相對人甲○○已可本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300 萬元擔保金,況相對人戊○○等三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甲○○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300 萬元,有渠三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惟甲○○迄今均未依法行使其權利,堪認其確已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

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其妻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於94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甲○○及其妻丙○○○應給付聲請人7,814,677 元,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確有7,814,677 元債權存在,因甲○○自90年5 月6 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有戶籍謄本可參,足見其確已怠於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甚明,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甲○○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請求將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300 萬元返還與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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