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福建省金
相對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84巷4弄14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聲請人所支付之該件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150,248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150,24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