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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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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九三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該董事鄭明豐前於民國94年9 月29日不幸過世,相對人尚股東鄭明陽、鄭瑞土、鄭張甘、甲○○、翁國雄,而現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亦無法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更無從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亦有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未能執行業務之董事或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股東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鄭明豐於94年9 月29日死亡,相對人無設置其餘董事,且相對人尚餘股東鄭明陽、鄭瑞土、鄭張甘、甲○○、翁國雄,而現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亦無法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更無從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鄭明豐亡故後,公司內部諸多事項亟待處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董事鄭明豐死亡後,應未另行選任該公司董事或其代理人,亦無任何人暸解公司業務。則相對人既因其董事鄭明豐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其所積欠之稅款未能清償,而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公司尚餘股東鄭明陽、鄭瑞土、鄭張甘、甲○○、翁國雄等人,其中甲○○佔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數高於其他股東,且其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鄭明豐之配偶,相對人之公司股份應屬鄭明豐之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則基於鄭明豐之法定繼承人及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權數股東身分,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自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其自適宜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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