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巷2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7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