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7、28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兩張,票號MJ000444、MJ000445),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5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兩張,票號MJ000444、MJ000445),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業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