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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8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兩張,票號MJ000444、MJ000445),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5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兩張,票號MJ000444、MJ000445),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業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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