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17、33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279、2280號分別提存新臺幣199 萬5000元、359 萬1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意書2紙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17、331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79、2280號提存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79、2280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其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核相符;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陳報意見,經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函復同意聲請人所請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