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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全威開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4 千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票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33萬4 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45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9 月11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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