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五H0一九四八D),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 百萬元1 張(號碼:85H01948D)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印鑑證明2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