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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正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嗣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全字第5679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185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回執收件人蓋章處,並非相對人之簽章,殊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尚屬有間,其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應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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