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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相對人
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等值之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以新臺幣柒點伍伍叁元計算)。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假扣押裁定所准,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300 萬元在案,現擬以聲請人之公司股票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假扣押,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300 萬元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致其聲請變換之股票無客觀交易價值可供參酌。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股票每股價值,該委員會參酌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3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依市場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計算系爭股票股價後,以系爭股票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由,而認以淨值法計算之結果較能反映系爭股票之權益價格,故其鑑定結果以每股10.79 元為聲請人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有該委員會95年6 月23日(95)北技字第06009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再參照一般銀行股票質借價格約為每股股票交易價格之7 成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聲請人之公司股票價格應以上開鑑定價值之7 成即每股7.553 元為適當(計算式:10.79 ×0.7 =7.553) 。則聲請人自應以其公司股票共397,193 股,始得變換上開提存物(計算式:3,000,000 ÷7.553 =397,19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對相對人之權利無損害之虞。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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