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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號

抗告人
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 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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