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甲○○即王夢醒之 9巷2 乙○○即王夢醒之 丙○○即王夢醒之 丁○○兼王夢醒之 相 對 人 戊○○ 巷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及其被繼承人王夢醒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二字第3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51號僅就相對人戊○○所有財產為執行,並未執行其餘許鉞鋒、承豐通運有限公司等二人之財產,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且聲請人甲○○等四人為被繼承人王夢醒之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未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夢醒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59號、91年度執全字第1751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甲○○等四人為被繼承人王夢醒之法定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憑,足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