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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利峰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聰斌
相對人
寰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67,000 元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34 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634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 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及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均為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634 號裁定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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