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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兆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兆元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兆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上開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桃園木民溫95年度聲字第1864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及15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經核對其於96年3月15日書狀上所蓋之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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