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相對人
-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之暫時停止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504,53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收到函後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期,惟相對人仍未主張其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法院郵局第67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927號案件就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案件受理,並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提存504,539 元以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第三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4 號、95年度存字第3037號、95年度訴字第870 號、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卷宗查閱無訛,足堪認定。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26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