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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勝立國際有限公司有虛報價格、逃漏稅捐之事由,惟其法定代理人呂維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為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一O八條準用第二O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公司解散,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勝立國際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廢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勝立國際有限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勝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因此停止,由清算人行之,是聲請人以董事職權無人行使,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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