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