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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請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執行、93年度存字第1609號擔保提存、95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 月9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1253號函1 件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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