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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請人
萬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億晟實業有限公司(即康成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桃院興執94年執全七字第179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卷宗(內含94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2174號卷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9 月7 日撤回本件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且本件之本案訴訟亦於同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是本件假扣押事件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堪予認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11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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