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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O一四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O一四號

聲請人
協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O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敗訴確定,經相對人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中壢郵局第二O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O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另相對人雖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因相對人並未檢具本院民事庭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而未依其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以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為迄今仍在存續中。),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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