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力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銀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而甲○○以偽造王麗玲名義立具之股權讓與同意書而將王麗玲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權全數讓與第三人李玟萱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亦經聲請人函請經濟部撤銷在案,王麗玲認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甲○○不能行使職權,乃向聲請人請求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依上開事實,認相對人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宣示判決筆錄、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50070 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置有董事一人即甲○○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件在卷可參,而依聲請意旨所指,甲○○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惟同時經法院為緩刑2 年之宣告,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 2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且甲○○於本件聲請程序中之95年3 月21日到院陳稱其仍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並執行公司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之95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何因自然或法律因素而無法召開董事會或遭法院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況。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聲請人王麗玲,關於相對人公司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其陳稱:因甲○○又要把李玟萱變更為股東,且另開設力峰機電有限公司,而將相對人公司之客戶移轉,又不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附同上筆錄)。然查,其所謂李玟萱之股權變更登記及力峰機電有限公司之開設云云,即令屬實,經核亦與上開法條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至於王麗玲所稱甲○○不行使公司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且不召開股東會云云,為甲○○到庭所否認,而王麗玲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或審認,是王麗玲空言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不足為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董事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證據,本院實難僅以上開事由,即遽認本件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