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 相 對 人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5,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前開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是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 紙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之規定,除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外,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