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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中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即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一張),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故倘無損害之發生,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71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萬元為擔保金(即台灣銀行之支票一紙),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後(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257號提存事件),向該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惟經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931號裁定駁回聲請,故相對人之財產並未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90號),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確定,是相對人未曾受假扣押之執行,未有損害發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7139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390 號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257號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3931號卷宗等核閱屬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前揭未執行通知函及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之財產並未經該院執行假扣押,可見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執行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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