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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中壢簡易庭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復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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