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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之7
相對人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CDK002297)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灣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CDK002297)及 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92年度存字第1548號案、92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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