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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同玖模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85,000 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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