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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清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駿達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件,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513號裁定,而以89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萬元,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現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並於9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85號函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函各1紙為證(以上皆為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53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卷宗、94年度聲字第1485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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