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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育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相對人
將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為91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03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除漏列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45元及第一審郵費850 元,因此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應予增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502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郵費 │ 850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8,978 │聲請人繳納│├──────┼──────────┼─────┤│合計│ 31,3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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