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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 年 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全字第4407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茲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72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已聲請撤回鈞院上開假處分之89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執行程序,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度執全六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89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書各1 份(均為影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紙、經郵局退回聲請人之存證信函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上述擔保金,嗣並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之事實,除有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度執全六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89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書各1 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72 號、89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89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出其付郵寄送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部分,其中寄往相對人公司地址即新竹市○○路○ 段1336巷5 號之信函,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另寄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313 巷4 號3 樓之信函,則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而退還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2 份存證信函信封上各郵局之印文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聲請人所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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